11月9日,在中汽协会组织召开的10月汽车产销信息发布会上,中汽协会相关负责人就车船税法、欧盟对我铝车轮反倾销案终裁以及对《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的建议等热点问题,代表协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熊传林:对《车船税法(草案)》提出五点改进建议
今年10月25~28日,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起草的《车船税法(草案)》在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审议。10月28日,中国政府网正式向公众公布车船税法草案并征求意见,草案将乘用车根据排量划定7档征税。草案一出,引起各方关注和热烈讨论。
中汽协会副秘书长熊传林对此表示,保证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健全、完整的税赋体系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过多的税负势必会影响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使高速增长的中国汽车市场放缓,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中汽协会早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就组织了行业企业进行研究。
草案公布之后,综合听取意见和协会内部讨论结果,中汽协会对《车船税法(草案)》提出了以下五点改进建议:
第一,征收未能充分体现财产税性质。车船税是财产税,按照财产税的概念,税收的多少应当根据财产的多少来进行核算,应基于汽车的价值来征收,同等排量的自主品牌与进口车的价格相差甚远,按排量征收的做法有失公允,很不利于自主品牌的发展。另外,考虑到车辆作为财产具有逐渐贬值的特性,在以新车购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同时,还应当明确逐年按一定幅度递减的计税价格。
第二,按排量分档次征收不能达到促进节能减排的目的。乘用车的排量大小不是判断环保与否的惟一标准,很多先进技术的应用,已经能够使大排量汽车有效地降低有害物质排放量,而低档次的小排量车反而会增加有害物质的排放。另外,按排量征收没有考虑车辆使用的因素,车辆行驶里程直接影响能源的消耗和排放。目前实行的燃油税已经完全起到了鼓励节能减排的作用。把燃油税的功能强加在车船税上,使得车船税功能不清,既没体现财产税的功能,也达不到促进节能减排的作用。
第三,车船税额增长幅度过大,与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不符。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二五”规划除了追求国强还要民富,给百姓让利。按草案规定,1.6L排量以上的车主所承担的车税将增加0.5~9倍,而1.6~2.0L排量的车正是现在城市中的主要私家车车型;车船税大幅增长,将会进一步增加私人用车的成本。
第四,车船税的减免政策应当真正体现鼓励农村消费。尽管草案中规定了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税收减免政策,但是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并不完全等同于农民用车。随着汽车下乡政策的推动,汽车产品(除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之外)在农村市场的比重也会逐步扩大,因此建议修改为对农民购买的车辆制定税收减免政策。
第五,考虑到车辆所有者是被动减少车辆使用时间,草案应当增加车船税中减免限行天数对应的税款的条目。
师建华:坚决反对欧盟对我铝车轮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10月28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铝制轮毂最终裁定:认定初裁中关于原产于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构成倾销、欧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定,决定最终按22.3%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自2010年10月29日起执行上述裁决。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为五年。
在11月9日的信息发布会上,中汽协会副秘书长师建华代表协会就此裁定结果回应说:“欧委会的裁决破坏了中国和欧盟汽车产业良好的发展趋势,也极大地伤害了中国汽车产业从业者和消费者的感情。作为中国汽车行业的合法代表,中汽协会将保留通过WTO贸易争端机制申诉的权利。”
师建华分析指出,这起终裁于欧美极力压迫人民币升值最激烈时期的贸易纠纷案件,带有典型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对我国部分车轮毂出口企业的影响较大,但是对整个车轮行业的冲击并不是太明显。为了维护国内相关行业生产企业的利益,在这起案件的应诉过程中,中汽协会开展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得到了欧洲汽车工业同行的声援。欧洲汽车工业协会主席和秘书长多次会见欧委会负责人,坚决反对对原产于中国的铝车轮征收反倾销税;欧洲主要汽车企业集团也不同程度地向本国政府有关部门表达了希望友好协商解决案件的立场,进行了积极斡旋。
叶盛基:协会就《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提出七点意见
今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国务院法制办面向有关部门对《条例》(送审稿)又进行了意见征求。
作为行业代表,中汽协会多次以不同形式组织行业骨干企业、国内外相关机构进行专题研讨,将行业对《条例》(草案)的汇总意见报送国务院法制办,为《条例》(草案)的完善改进提供参考。
在本次信息发布会上,负责相关工作的中汽协会助理秘书长叶盛基向在场媒体通报了协会对《条例》(草案)的七点汇总意见。
第一,为进一步体现国家法令制定的严肃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建议在发布之前召开必要的听证会,更加广泛地听取生产者、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以促进法令草案完善。
第二,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保证试行效果,应尽快出台相关细则,如《缺陷产品的调查与认定实施细则》、《风险评估及预警实施细则》、《缺陷产品召回的信息发布制度》、《消除缺陷的费用认定与实施细则》等。
第三,基于乘用车召回已实施五年,商用车在2009年9月才实施,且商用车使用中超载现象严重、责任划分较难的实际,中汽协建议《条例》把商用车与乘用车的召回作分别要求和实施。
第四,《条例》中涉及到的罚则或罚款的操作空间较大,主观因素影响太多,建议在相关细则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五,在《条例》“调查措施”中提到“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应明确“查封、扣押”的期限,并指出“必要时”的确切条件或出台细则。
第六,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除主管部门与公安、工商等实施共享外,生产者也应共享甚至向社会公众公开(在国外,此类信息多属公共资源)。
第七,《条例》中要求上报汽车产品基本技术参数,包括《汽车产品公告》、3C环保等认证都需要提交此类数据且内容大致相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汽车基本参数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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