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业报记者 杨明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无法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在遭受破坏、泄露等不利影响时的维权与追回损失。因此,建立一部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单行法已经变得十分迫切,这是企业发展之需,也是时代发展所需。”
日前,在全国两会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万丰奥特控股集团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陈爱莲,针对企业发展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她指出,当下是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企业在面对内部人员的流动、同行的竞争、新兴企业的崛起时,企业需要对自己的人才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这又是目前国内大部分的企业所欠缺的。这种欠缺不仅仅是企业和社会大众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欠缺,更是法制的欠缺。
现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条文分散、效果甚微
陈爱莲指出,目前我国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状态是条文分散,并未形成有效完整的单行法。通过查询我国现有的各类现行法律法规,可以发现的是,我国已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约束,如在《刑法》中第二百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最高院和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有所体现。此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通过发布《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的方式来保护国企的商业秘密,其效果也不理想,特别是大量的民企无法有效适用。
针对性法律文的过于分散和不清晰,降低了操作可行性,加大了维权难度。纵观上述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条款过于分散,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虽然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的保护,但是各法律之间不能融会贯通,形成完整的规范,可操作性太弱。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用已显得十分吃力,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使得民企的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和侵权行为,选择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较少,但通过民事的途径获取的低额赔偿有难以弥补企业的经济损失。当企业在商业秘密被侵权而寻求刑事救济时,该侵权通常已经达到了影响较大的侵权状态,而刑事的救济对侵权人而言虽然到了一定的惩戒,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则与其实际的损失存在巨大的差距,对侵权人是惩戒力度也是不够,这就导致了很多的侵权人在面临巨大的经济诱惑时仍会心怀侥幸,不惜触犯法律。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发维权之路并不轻松
陈爱莲指出,当下社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量可以说是逐年增长,且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表现出更多的不同侵权形式。除了常规的著作权侵权、盗用商标和专利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也是频发。而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侵权和影响范围又较纯粹的知识产权案件更加广泛,但是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却并不容易。
如于2004年判决的“沪科案”,华为原高级技术人员虽然在入职时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在离职时也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可是其离职人员仍在离职后利用在华为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成立公司并开发产品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而这个案件从发生到最后审结历时近2年半。这期间不仅是案件进度的周期过长,而且同时给华为带来了除商业秘密外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带来审判的过程中商业秘密不断外泄等不可控的影响。此外,中小板第一股“新和成案”于2017年审结,而案件始于2010年,由此不难看出,其中的维权难度。“新和成案”中侵权人利用在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就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另谋职位,并从中获取高额的薪酬,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该案的涉案金额达到5000万元,但实际的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只有3500万元。
上述这样的案件不胜枚举,还有很多相对小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不被公众多知悉,但就上述案件的审理可见,制定针对商业秘密侵权保护的单行法的意义重大,且迫在眉睫。
建议相关部门设立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机构
陈爱莲建议指出,一是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明确及细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罪名,加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量刑力度。目前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太过分散是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所在,故有必要通过制定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及细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罪名,缩短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时间。通过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量刑力度,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促使相关人员不会为了利益而铤而走险。
二是设立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机构。商业秘密通常是一个领域内的专业技术或经营机密,需要有专业的机构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到发生后的整个过程予以管理和协助。侵权行为发生前,可以利用机构予以登记和管理,减少持有纠纷,同时确保商业秘密获取的途径的单一性和管理的完备性。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也可以就商业秘密做出专业的鉴定和解释又不扩大商业秘密侵权给企业带来的恶劣影响。在行为人需要进行商业秘密登记时,更是需要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避免登记的重复或审查不严造成的商业秘密侵权事件发生。
三是加强地方政府对企业的保护和公检法执法联动。在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运行的过程中,依据各地的操作实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操作实际情况所需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加强对当地企业的保护。当侵权人为躲避承担侵权责任,各地的公检法机构也可以建立联动机制,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用最短的时间控制侵权人,减少商业秘密的传播,降低权利人的风险和损失。
图为全国人大代表陈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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