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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德国上市公司 尚需厘清四项特殊交易规则

作者: zj 发表时间:2018-11-26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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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德国上市公司尚需厘清四项特殊交易规则


  近几年,中国投资者在德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上越来越活跃。参与德国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中国投资人均为拥有强大资金实力的战略投资者。中国投资者入主德国上市公司的行为截至目前还从未遭到过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即不存在所谓的“恶意收购”情形)。
  对有意收购德国上市公司股权的中资公司而言,有必要事先了解一下德国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德国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法渗透在从交易准备到谈判、实施直至交割后整合等各个交易环节当中,与非上市公司并购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在诸多法律法规中,对公开收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德国《证券取得与收购法》(Wertpapiererwerbs-undübernahmegesetz-WpüG)中的要约收购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要求,任何计划取得目标公司至少30%表决权或已取得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投资人均有义务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自愿收购要约(freiwilligesübernahmeangebot)或强制收购要约(Pflichtangebot)。要约本身则应当符合法定最低要约收购价格方面的规定,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在此负有审查监管义务,包含要约详尽细节在内的要约收购文件在公开披露前需要获得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批准。
  下文介绍的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的几点特殊规则可能对中国投资人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要约方无法通过与大股东签订股份购买协议或通过发出自愿/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因此,如果要约方计划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事先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就应考虑如何在并购后将目标公司小股东排挤出去(所谓的“Squeeze-out”)。在此情形下,建议要约方公司最好采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Aktiengesellschaft-AG)或欧洲股份有限公司(SocietasEuropeae-SE)的形式。因为采用上述两种组织形式的要约方仅需在对目标公司持股比例达到90%时即可排挤小股东,而采用其他任何组织形式的要约方则需在持股比例达到95%时方可实施挤出方案。
  第二,在上市公司收购前,要约方对目标公司展开尽职调查是可行和通常的做法。然而,具有出售意愿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一般无权获得相关必要信息,所以要约方不得不直接求助于目标公司。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目标公司的执行董事应维护公司利益且不受任何指示约束,因此没有必须同意要约方开展尽职调查之义务。但如经过判断,计划的交易符合公司利益且所披露信息的保密性得以保障,则管理层一般均会对此表示同意。
  第三,要约方须对资本市场法方面的诸多公示/披露义务予以关注。例如,若要约方通过签订股份收购协议或(目标公司股东作出的)不可撤销接受收购要约声明(IrrevocableUndertakings)而预计获取目标公司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时,相关协议或声明需要予以披露。但此类披露可能会在证券市场上引发有关并购交易的猜想,从而会影响目标公司股价走向并进而推高要约方在收购要约中给出的法定最低收购对价。这一加重收购方收购成本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发出所谓的豁免式自愿收购要约(befreiendesübernahmeangebot)并同时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的方式来加以避免。
  第四,投资人在自愿或强制要约收购模式下提供给目标公司股东的最低收购对价,受其在承诺期前、期间及期后所实施的场内及场外股份收购交易的影响。最低收购对价的确定主要是以披露作出要约收购决定(在自愿要约收购模式下)或以披露取得控制权(在强制要约收购模式下)前三个月内目标公司在德国境内证券市场上的加权平均股价为计算基础。
  除此之外,股权预先取得、平行取得及后续取得行为均会对要约收购价产生影响或引发后续补偿支付义务:
  1.要约收购价应至少等同于要约方在要约文件披露前六个月内因购买目标公司股份而支付或约定支付的最高买价(即所谓的“预先取得”-Vorerwerbe);
  2.如要约方在要约文件披露后至承诺期届满后最终披露作出前以高于要约价的购买价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则要约方有义务提高原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要约收购价,提升幅度为两者之间的差价(即所谓的“平行取得”-Parallelerwerbe);
  3.如要约方自承诺期届满最终披露作出后一年内以高于要约价(或高于因平行取得而调整后的要约价)的价格通过场外交易形式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则应以现金形式将两者之间的差价弥补给那些已接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即所谓的“后续取得”-Nacherwerbe),但要约方以场内交易形式通过高价购得股份的行为对原要约价不产生任何影响;
  4.要约方需要制定并公开要约文件,该文件应使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与要约及要约方有关的一切必要信息。实践中就要约文件的具体内容和编写格式已逐渐形成一定的市场标准可供参照;5.要约方须在要约文件中全面披露其“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指一切控制要约方的法人/自然人及其旗下子公司。在某一调研案例中,这一要求曾导致作为要约方的某一国有间接控制的中资企业不得不在要约文件中披露由中国政府控制的全部企业。在此情形下,要约文件内容的覆盖面将会变得十分宽泛。
  6.要约文件还须描述要约收购成功后对要约方或(如要约方隶属于某一集团)其集团的资产情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所带来的预期影响。这一要求将会给要约方的财务工作造成负担,特别是当目标公司(《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要约方集团(《中国企业会计准则》-ChinaGAAP)分别采用不同的财务报告准则时。
  7.要约方最晚应在联邦金融监管局审批要约文件时提供一份由一家(德国境内或来自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独立证券服务机构所出具的融资确认函。出具此函的机构(一般为银行)须确认要约方已采取了必要的筹资举措以确保其在要约结算时(Settlement)拥有全面履行该要约所需的必要资金。
  8.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实务层面,均无法利用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源来实现对收购要约的融资。这一结论主要源自德国《股份法》第71a条的禁止(目标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用于公司股份收购及前文已提及的该法第76条所述之德国股份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规定。(赵辉/文李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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