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没有核实真伪,转发只为“吸引眼球”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消息,令人关注:重庆市某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不实文章,侵犯了康师傅某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重庆某公司向康师傅某有限公司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转发文章引争端
2014年11月,重庆某公司在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转发一篇名为《康师傅,永别了》的文章,文中除了配有康师傅商标图案之外,还包含以下内容:“康师傅,永别了!中华民族的败类。让它寿终正寝,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撕开康师傅的外衣,原来是披着羊皮的日货!网上曝出康师傅名为台企,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以后坚决不买康师傅的任何东西。大家多转发,让更多国人知道!”
2016年6月30日,康师傅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公司在《人民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及其持有的公众微信号上连续30天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律师费10万元。
庭审中,康师傅某有限公司出示证明其西南区销售收入与2013年同期相比减少3060万元的材料。而重庆某公司则称:涉案微信号不属于重庆某公司,微信内容是对社会现象的正常评价,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重庆某公司公众微信号针对康师傅发布的言论中,“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等属于事实性描述,但并无客观证据证实,也并非获悉于正规公共媒体的正式报道,其来源仅仅是不负责任的传言。基于国家间历史与现实争端,该误导性描述将引起不明真相的民众对有关企业产生极大的负面评价。在此基础上,该微信中还使用了贬低性评价和煽动性语言,对相关企业的名誉、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必定影响其经营。
但被告并非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是发布相关信息的始作俑者,其转发相关信息无非是在特定社会氛围中宣泄特殊的情绪,不具有侵害原告的直接恶意,并且被告企业规模小,其微信公众号受众范围及影响力均有限,不可能单独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鉴于重庆某公司侵权的情节与影响范围,酌情确定判决5000元赔偿金。
企业微平台管理不可掉以轻心
从判决金额的多少来讲,5000元的赔偿不足以引起关注。但案件所述事实的普遍性是聚集关注度的关键因素。
目前,冠以企业名称或者简称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已经成为受众了解该企业的窗口。微信公众号、微博的文章、图片等不仅反映了企业经营的项目,同时也反映了企业文化甚至核心人物的思想。因此作为企业,要重视本企业微信公众号、微博的管理,严格管理制度,比如在人员选择、运营要求、账号安全管理等方面要有明确的制度和流程。特别是对运营人员应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否则一旦疏忽就有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实,那篇《康师傅,永别了》以及类似的文章在微信、微博中很常见,甚至很多人转发过。有人唏嘘:这样的话我也侵权了?!的确如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企业享有名誉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企业的名誉就是企业享有的社会评价,企业的名誉权即企业享有社会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发表传播不实的负面言论、对企业进行贬损诽谤,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虽然在审理时提出转发文章的微信公众号非自己持有,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未被法院认可。同时,重庆某公司提出此微信内容是对社会现象的正常评价,不构成侵权,法院也没有认可。
被侵权企业证据保全是关键
本案中,康师傅某有限公司官司虽打赢了,但没有获得所要求的赔偿。庭审中,康师傅某有限公司提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要求,最终因证据不足判决5000元赔偿金。
作为被侵权企业特别是网络被侵权企业来说,首先应当在发现企业被侵权的时候做好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以便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处理。第二,要搜集能够证明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如企业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数月,及发生后数月的原始凭证及财务记账,并对上述数据进行书面的分析、归纳说明。必要时可委托审计、会计方面的专家证人出庭,对销售数额、行业利润率、同类产品单价及财务报表等作出评价和说明。
律师提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公众号绝非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法律、道德为其自由空间早就定了“度”,如果超出法律、道德的底线,就可能引发纠纷。正如公民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得影响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正当权利一样,微信公众号具有的表达自由绝非法外之地不受任何限制,做到守法,才有微信公众号受到法律保障的自由。
作者: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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